劍道稱號‧段位審查規則
第一章總則
(目的)
第一條
中華民國劍道協會(以下稱本協會),基於劍道之理念,為獎勵劍道,促進劍道進步之目的,依據本會章程第十六條制定劍道稱號及段位審查規則。
(最高位階)
第二條
稱號‧段位中以範士為最高位階。
(審查員之任命)
第三條
稱號.段位之審查員於每次審查會前,由本協會理事長諮詢資格適合之有段位者後決定之。
(審查員之選派基準及審查員人數)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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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稱號審查員之資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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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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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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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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鍊士、教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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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段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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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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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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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段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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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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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段位審查員之資格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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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段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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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員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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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員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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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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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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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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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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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段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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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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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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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段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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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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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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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段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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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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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七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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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段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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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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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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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段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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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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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稱號之審查
第五條
稱號定為鍊士、教士及範士。
(受審資格)
第六條
(1)受審者必須為本協會之會員或本協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並符合下列之條件。
1.鍊士:六段領受後經過另定之年限。
2.教士:七段領受後經過另定之年限。
3.範士:八段領受後經過八年以上。
(2)領受五段後經本協會理事長認為已達到鍊士基準者,得受審鍊士。
(審查方法)
第七條
稱號之審查以書面審查行之。
(審查之合格與否)
第八條
1.鍊士及教士之審查,審查員5名以上之同意始為合格。
2.範士之審查,審查員8名以上同意始為合格。
(範士授予之特例)
第九條
本協會理事長對領受有教士七段,年滿70歲以上,認為已達到範士之基準者,得聽取稱號審查會之意見特別授予範士稱號。
(特別措施)
第十條
1.關於稱號之審查,本協會理事長認為合格之決定不適當者,得再諮詢審查會之意見而予以取消。
2.關於稱號之審查,本協會理事長對認為有特殊事由之受審者,得斟酌審查會之評定後予以合格。
3.本協會理事長對以不正當手段受審或欲受審者,得取消其合格或停止受審。
第三章段位審查
第十一條
段位由初段至八段。
(代審單位之審查)
第十二條
1.初.二段得委託各縣市劍道委員會及院轄市各區劍道委員會代審。
2.三至五段得委託省劍道委員會及院轄市劍道委員會代審。
3.一級由各劍道委員會或道館自行審查並發合格證書。
(受審資格)
第十三條
(1)欲受審段位者,必須為本協會之會員或本協會團體會員之會員,並符合下列之條件。
1.初段:領有一級,年滿14歲以上者。
2.二段:領受初段後修業一年以上者。
3.三段:領受二段後修業二年以上者。
4.四段:領受三段後修業三年以上者。
5.五段:領受四段後修業四年以上者。
6.六段:領受五段後修業五年以上者。
7.七段:領受六段後修業六年以上者。
8.八段:領受七段後修業十年以上,年滿46歲以上者。
(2)符合下列任一號,本協會理事長認為有特殊事由而許可者,得不受前項規定之拘束而受審該段位。
1.希望受審二段至五段,已達下列年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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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審段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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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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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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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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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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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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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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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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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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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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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方法)
第十四條
1.段位審查含實技,劍道形(以下稱形)及學科。
2.學科審查以筆試行之。
3.形或學科不合格者,此科目得再受審。
(審查合格與否)
第十五條
1.一級,審查員二名以上之同意為合格。
2.初段至三段,審查員三名以上之同意為合格。
3.四段至七段,審查員四名以上之同意為合格。
4.八段,審查員七名以上之同意為合格。
(特別措施)
第十六條
1.關於六段至八段之審查,本協會理事長認為合格之決定不適當時,得諮詢審查會之意見而予以取消。
2.關於六段至八段之審查本協會理事長對認為有特殊事由之受審者,得斟酌審查會之評定後給予合格。
3.關於六段至八段之審查,本協會理事長對於不正當手段受審或欲受審者,得取消其合格或停止受審。
4.前項之規定,代審單位於執行初段至五段之審查時準用之。
第四章稱號及段位之退還等
(稱號及段位之退還‧遞奪)
第十七條
本協會理事長對稱號‧段位之領有者認為有侮辱稱號‧段位之不當行為時,得經理事會之同意令其退還證書遞奪其稱號.段位。
(稱號段位之恢復)
第十八條
本協會理事長,對被根據前條規定退還或遞奪稱號段位者,由於本人申訴後,認為有相當理由時,得諮詢理事會後,恢復其稱號.段位。
第五章雜項規定
(資訊之提供)
第十九條
本協會理事長必要時得將有關審查之資訊提供給受審者。
(審查費)
第二十條
1.稱號、段位之審查費及受審合格後之登記費另定。
2.第十三條第2項第1號所規定登記費,其金額由初段起累計。
(證書之授予)
第二十二條
本協會理事長對稱號或段位之審查合格者授予證書。
附則
(實施日期等)
1.本規則自中華民國91年12月01日起實施。
2.自本規則開始實施日起,原有段位稱號審查規則‧細則及相關規定全部廢止,但根據原有規則所授予之稱號及段位仍然有效。
3.本規則根據國際劍道聯盟2006年12月7日之改定基準而修改並立即生效。
劍道稱號‧段位審查細則
(主旨)
第一條
關於劍道‧段位之審查,除劍道稱號‧段位審查規則(以下稱規則)之規定外,遵照本細則之規定。
(用語之意義)
第二條
規則第三條所謂「資格適合之有段者」係指對應第四條所規定之「審查員之資格」相同或以上之有段者。
(稱號之受審資格)
第三條
1.規則第六條第1項第1號之﹝另定年限﹞暫定為一年。
2.同項第2號之﹝另定之年限﹞暫定為2年。
3.同條第2項可受審鍊士資格為領受五段後經過十年以上,年齡60歲以上者。
(稱號審查之特別方法)
第四條
1.規則第十條第1項及第2項,審查會之意見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2.本協會理事長根據前項之意見而將其取消後,必須將此意思通知該受審者。
3.同條第3項之決定,本協會理事長根據審查會之陳訴而決定。
4.本協會理事長做前項決定後,必須通知此受審者。
(代審單位之審查)
第五條
1.規則第十二條第1.2.項所列之劍道協會及劍道委員會一經加入本協會為團體會員即得代審資格。
2.無代審單位之縣市/省市,其可代審之段位由省市/本協會審查。
(受審資格)
第六條
1.規則第十三條第1項第1號之「領受有一級者」指領有規則第十二條第3項之合格證書者。
2.規則第十三條第2項第1號之「特殊事由」指雖然被認為已達該段位之基準,因居住國外等緣故而無法受審之情況。
3.同號之受審者,限定不得同時受審二個以上之段位。
4.前項之受審僅決定受審段位合格與否。
5.規則第十三條第2項第1號之受審暫限一次。
(段位審查之方法)
第七條
1.段位審查之方法及運作,除規則第十四條所規定外,按照實施要領行之。
2.規則第十四條第2項之「筆試」按照實施要領行之。
3.規則第十四條第3項之「再受審」之受審期限為不合格當日起一年內,次數限一次。
(段位審查之特別措施)
第八條
1.關於規則第十六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適用,準用第4條之規定。
2.依據規則第十六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條第3項之決定,代審單位依審查會之陳訴行之。
3.代審單位會長做前項決定後,必須通知受審者。
(受審限制等)
第九條
本協會或代審單位,在實施審查時,對符合下列各號者得禁止其受審。
1.被認為有身心異常或障礙,不適合受審者。
2.被認為有使用劍道比賽裁判規則所規定之藥物者。
3.受審時有不當行為或要做不當行為者。
4.有擾亂審查會場秩序之行為者。
(本協會理事長之決定)
第十條
1.關於規則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本協會理事長經理事會同意後必須令其退還稱號.段位證書,予以遞奪,或承認其恢復。
2.本協會理事長做成決定後,必須將要點通知被審查者。
(資訊之提供)
第十一條
1.規則第十九條之「有關審查之資訊」指關於合格與否之總括事項。
2.根據同條得請求提供資訊者僅限於受審者,且限於有關其合格與否之事項。
3.受審者以外之人,不得以任何名目要求提供審查之經過,審查員姓名等資料。
(登記費)
第十二條
有段者根據規則第十三條第2項第1號之規定受審合格時之登記費,不受規則第二十條之拘束,其金額由受審時之最高段位至合格後之段位累計之。
(證書之授予)
第十三條
初段至五段經代審單位審查會合格者,本協會理事長根據代審單位呈報之合格名單授予證書。
附則
(實施日期等)
1.本細則自中華民國91年12月01日起實施。
2.本細則自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起部分修改並立即生效實施。
補則一:本協會理事長得對死亡會員(含團體會員之成員)追贈一至二段,但最高以授予五段為限。
補則二:生前已領受五段以上之段位者,不追贈段位,但得頒給褒揚狀,以表揚其對劍道之貢獻。
劍道稱號段位審查實施要領
稱號審查之方法
一、鍊士之審查
(1)欲受審鍊士者之必備要件。
??1.持續修練劍道實技者。
??2.以劍道指導者之立場,富有社會見識,從事健全社會生活者。
??3.參加講習,有關作為鍊士所必要之劍道形、裁判法、指導法等之知識、實技,其能力被肯定者。(參加省市代審單位之講習亦可)
(2)欲受審鍊士者,以另定申請書(親筆),附本協會命題小論文親筆提出。
(3)本協會理事長任命審查員審查小論文,除資格不符者外,由審查會討論決定合格與否。
二、教士之審查
(1)欲受審教士者之必備要件。
1.持續修鍊劍道實技者。
2.站在指導鍊士以下者立場,富有社會見識,從事健全社會生活者。
3.參加本協會舉辦之講習,有關作為教士所必要之劍道形、裁判法、指導法等之知識、實技,其能力被肯定,且有劍道之指導及裁判經驗者。
(2)欲受審教士者,以另定申請書向本協會提出。
(3)代審單位會長認為符合上述(1)之條件者,以推薦書附申請書向本協會理事長推薦為候選人。
(4)本協會理事長任命審查員對候選人實施有關劍道形、裁判法、指導法、劍道一般素養等之筆試,考試結果提送審查會決定合格與否。
三、範士之審查
(1)由符合受審資格者本人提出申請或省市代審單位之會長提具推薦書。
(2)本協會對受審者實施預備調查,調查結果提送審查,討論決定合格與否。
(3)預備調查就下列事項行之。
1.實踐作為劍道人之實績。
2.做指導者之實績。
3.論文、演講記錄等之專門業績。
4.待人、見識、劍理之評價。
5.劍道及其他關於武道修業之全部事項。
(4)本協會理事長就有關預備調查必要之範圍內,得對審查員、推薦者以外之第三者徵求評價
意見。
段位審查之方法
一、段位審查科目如下:
受審段級位 |
審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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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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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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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段至五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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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技‧劍道形及學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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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段‧七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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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技‧劍道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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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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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技‧劍道形及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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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段以下實技審查,除遵照規則第14條所定之授予基準外,特別著眼於下列項目,審查其是否具有相當於該段位之實力,但審查方法按代審單位依實情所定之實施要領行之。
(1)初段至三段
1.正確著裝及禮法??2.姿勢端正??3.遵照基本之擊刺??4.氣勢充實
(2)四段至五段
初段至三段之著眼點,加上下列項目:
1.應用技法之熟練度??2.鍛練度??3.勝負之比率
三、六段至八段之實技審查,除初段至五段之著眼點外,關於下列項目,就更高度之技能力加以綜合判斷,而審查其有無相當該段位之實力。
1.理合??2.風格‧品位
四、形審查,劍道形審查之招數如下,但關於初二段所示之招數,代審單位得就長刀之形中選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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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審段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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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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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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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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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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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刀形3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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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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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刀形5招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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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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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刀形7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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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段至八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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長刀形1~7招及短刀形1~3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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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五段以下之學科筆試暫按代審單位所定方法實施。
中華民國劍道協會稱號段位審查規則
(規費簡表)
一、稱號(審查、登記)規費表
稱號 |
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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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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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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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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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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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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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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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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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75年4月12日於台中市議會決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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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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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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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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柒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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鍊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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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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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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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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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段位(審查、登記)規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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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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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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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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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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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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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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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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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佰元
|
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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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民國75年4月12日於台中市議會決議通過。
(2)1.初段至二段登記費:我會收1/2、省市收1/4、縣市收1/4。
2.三段至五段登記費:我會收1/2、省市收1/2。
(3)審查費由各審查單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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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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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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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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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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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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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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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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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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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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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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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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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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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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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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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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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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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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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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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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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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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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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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肆仟伍佰元
|
柒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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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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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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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仟伍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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捌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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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換證登記規費表
(1)75年至78年段位在台北市、台灣省通過,換全國證須補繳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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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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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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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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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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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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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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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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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仟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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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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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仟玖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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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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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仟參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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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換全國證書須補繳費用外,並附2吋照片2張及證書正本1份。
四、證書遺失申請補發登記規費參佰元。
(1)申請補發證書須繳費用外,並附2吋照片2張。
五、規則規費相關規定:
(1)本規費依據本會稱號段位審查規則規定之,稱號段位之規費分審查、登記二類。
(2)稱號段位審查費由審查單位收入之,而登記費由本協會收入之。
(3)段外級審查費及登記費由各縣市劍道委員會、院轄市各區劍道委員會收入之。
(4)稱號段位之申請須預繳審查費及登記費,但審查不合格者退還登記費。
(5)本規費之標準必要時審查會得調整之。
(6)凡持有國際劍道連盟加盟團體之段位稱號者,經向本協會登記後本協會應予相互追認。
(7)本規則自民國91年12月1日起施行之。 |